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奕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奕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奕熏於民國113年6月6日16時4分許,駕駛皓揚起重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為等待工程人員卸貨而於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無名巷口劃有紅黃線位置臨停,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免阻礙往來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停車於該處第2車道(即外側車道)外側,適告訴人連鳳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市民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2車道至上址,同時同路段左前方第1車道(即內側車道)劉効偉(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向右偏行至第2車道,告訴人因被告違規停車致其反應空間不足,車身不穩隨後人車摔倒在地,再撞擊被告停放之車輛左前車身,因而受有頭部、右側背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雙側手部、雙側膝部擦挫傷、第三、四、五、六、七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及第五頸椎、第六頸椎後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6日、113年6月8日、113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前揭大貨車,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過失,原審審理中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初判表,其為取得緩刑之機會方坦承犯行,但原審判決後其收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0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6042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該鑑定意見書認其無肇事原因,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被告無罪等語(上訴意旨亦同)。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臨停B車,適告訴人在外
側車道行駛至上址,同時同路段內側車道之劉効偉駕駛C車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告訴人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乙情,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6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113年6月8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113年7月18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27至31、35至51、55至63頁、調院偵卷第31至3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5:54:51)顯示,B車
靜止停放於外側車道之道路旁,A車行駛通過B車停放位置左側之外車道(即第2車道)時,適C車由同路段同行向之內車道(即第1車道)向右偏移至外車道,A車為閃避C車因而重心不穩倒地,依A車倒地之位置,可見A車倒地時已行進通過B車車尾之左側道路,足認B車未阻礙A車之行車動線,佐以A車倒地之時,C車洽由內側車道往A車行駛之外側車道偏移,且B車始終靜止停放於路旁,可見A車並非為閃避B車方倒地致傷乙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
33、35頁)。復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0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6042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載明:C車係變換車道之車輛,依規定C車欲變換車道應提高注意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其右側有無其他往前直行之車輛動態,其雖未與A車直接發生碰撞,惟其仍在右側有A車情況下,逐漸接近第2車道,顯示C車於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然事故係發生於C車向右壓及車道線、A車車身即向右歪斜,顯示A車因車輛操控失當,致倒地滑行與B車碰撞,故A車為肇事次因,B車雖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臨時停車,併參警方蒐證照片(編號17-19)B車右側車輪已壓及第2車道側溝範圍處,並未特別突出至車道且並未阻礙A車行車動線,故B車無肇事原因等情,上開鑑定報告與前開案發時之行車紀錄錄影翻拍截圖相符,核屬可採。可認被告停放B車之舉非造成告訴人倒地致傷之原因,自無從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未能詳予舉證,且被告之主張、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要難率以罪責相繩,揆諸前開規定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前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意見書,並就卷內事證為不同評價,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莊書雯
法 官林虹翔法 官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