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上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柔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4號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1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王柔尹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柔尹於本院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為過失犯罪,並非故意為之;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更有自首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後更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至今均如期履行。考量一般車禍案件,當事人在達成調解時,被害人均會事先允諾同意撤回刑事告訴或至少為緩刑宣告,然本案僅因囿於被告資力,無法一次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導致告訴人未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及被告前有洗錢前科,而無法受有緩刑宣告,在告訴人已在調解程序中表達不再追究之意的情況下,原審再量處拘役50日之刑,恐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希望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

用,故依法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即貿然駛入來車車道,致告訴人張光富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10萬元,惟嗣後僅給付告訴人部分款項等情;併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適用減刑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被告雖稱其仍有繼續依調解筆錄之約定每月給付告訴人5,000元,惟被告迄本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提出114年6、7、8月有依約給付之證據,縱參酌告訴人於本院114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所述,亦僅能認定被告有依約給付至114年11月;又縱使做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有持續依約履行給付,迄本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已給付之總金額亦尚未達調解約定總金額之一半,則原審所認被告僅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之事實並未改變。原審之量刑既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從而,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致瑾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柔尹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柔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即左手第一指擦傷等傷害

」,應予補充更正為「、下背挫傷及左手第一指擦傷等傷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柔尹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0至3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王柔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6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即貿

然駛入來車車道,致告訴人張光富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嗣後僅給付告訴人部分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7至80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第31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2名幼子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2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75號被 告 王柔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柔尹於民國113年7月19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往上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於行駛於未劃設快慢車道之市區道路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張光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王柔尹不慎與張光富發生碰撞,致張光富受有頭暈、頸部扭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即左手第一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光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柔尹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光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5月20日業已調解成立,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