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林志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林志達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5年4月21日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1頁、第47頁、第35頁、第37頁),按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林志達並未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33頁),是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如附件)。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階段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中直至第3次開庭始改口認罪,耗費司法資源甚鉅,且被告始終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15日,其量刑顯然過輕,應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5、53至55頁),可認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4年7月7日(案號11857)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過失犯行,致告訴人林岳澄受有右踝、右膝、右髖部及右肘擦挫傷、右腹部、右手肘、右膝及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大樹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21頁)在卷可查。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或以書面陳明意見,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未受任何賠償。原審於量刑時雖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達成和解,然被告仍可就其造成告訴人損傷斟酌給付賠償,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原否認犯行,迄原審第3次之審理程序中方坦承犯行,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本院斟酌被告為過失責任之主因、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上述犯後態度等各情形,認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15日,稍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右轉彎未注意
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暨被告於原審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7頁)、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沄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達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中山北路1段與中山北路1段121巷,欲右轉中山北路1段121巷時,適告訴人林岳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行駛於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右方,被告煞閃不及,撞及林岳澄騎乘之上開機車,林岳澄人車倒地,致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兩造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詳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79號被 告 林志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達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中山北路1段與中山北路1段121巷,欲右轉中山北路1段121巷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林岳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行駛於林志達騎乘上開機車之右方,林志達騎乘之上開機車煞閃不及,撞及林岳澄騎乘之上開機車,林岳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右膝、右髖部及右肘擦挫傷、右腹部、右手肘、右膝及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而林志達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岳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岳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大樹診所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