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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上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晏瑜上列上訴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宣告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劉晏瑜並未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2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緩刑宣告)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含緩刑宣告)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4月2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9、

37、41頁),按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階段矢口否認毒駕犯行,於審理階段則有無故未到庭紀錄,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被告本案毒駕犯行為警查獲後不思警惕,旋於相隔不到3個月後之同年6月間再度涉犯毒駕罪嫌,顯見被告守法意識及行為控制力均屬低落,且無視廣大用路人安全,自難認其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並難期待原審判決之緩刑宣告可收預防被告再犯之效果。從而,原審判決給予緩刑宣告自非妥適,為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如附件)。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宣告刑部分):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及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上開刑之酌定,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裁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部分(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㈠原審諭知被告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

元,固非無見。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

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於114年11月18日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50頁),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不符合前開緩刑要件,此為原審判決後所發生而未及審酌之事實,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沄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晏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審交易字第3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晏瑜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濾嘴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及路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扣案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濾嘴一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8409號

被 告 劉晏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晏瑜於民國114年4月3日0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致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3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濾嘴1個(毛重:13.17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8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晏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以下犯罪事實: ⑴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 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 ⑵被告有於114年4月3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違反行政法令案件單、查獲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扣得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濾嘴1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經初步鑑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台灣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濾嘴1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