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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上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姵文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3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宣告緩刑,此有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目前無業,之前做清潔工作,是臨時工,高中肄業,需扶養15歲的女兒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請求再予以輕判,尚非有理由。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程序與告訴人就彌補方案達成共識等情,有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2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應係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因一時疏誤而犯本案,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保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被告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2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A03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欲步行穿越碧潭路至對面時,明知該處繪製槽化線,加以往北22公尺處即有可供穿越碧潭路之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劃設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範圍內,不得未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從該處穿越碧潭路,且亦未向右察看來車,適逢A02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碧潭路內側往碧潭橋方向直行,行經至碧潭路121號前時,A02見A03突然自馬路竄出而緊急煞車倒地,致A02摔車受有頸部扭傷、左胸挫擦傷、左肩拉傷、左手肘挫擦傷、左橈骨遠端骨折、左手指擦傷、右手腕挫傷、右髖挫傷、左膝挫擦傷併撕裂傷1公分、右踝挫擦傷併外踝捉裂性骨折、右腳挫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㈡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店分局新店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㈢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報告各1份。

㈣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受傷照片7張。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查被告欲穿越碧潭路,於被告左側22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貿然穿越道路,且未向右察看是否有車輛通過,告訴人見狀緊急剎車而摔倒,致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首開傷勢,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觀以員

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無業,之前做清潔工作,是臨時工,高中肄業,需扶養15歲的女兒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