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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上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段宛廷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之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段宛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4、6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拒絕配合,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經查,本案原審已斟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迄今尚未彌補本案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金融業行政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其量刑因子難認有重要性改變。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洵屬無據。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和解條件仍無共識(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5頁),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法取得其諒解,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請求緩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