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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上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羿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本院以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成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115年2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顏豪宏之指訴,其入住醫院手術已高達10次,除龐大手術醫藥費用負擔外,因年事已高,長期服用藥物產生副作用、皮肉傷痛無法言喻,且被告雖在庭訊時稱願意賠償,卻未出席調解庭,亦未在事前事後致電說明,顯無賠償、致歉之意願,可見僅係法庭上欺瞞之詞,告訴人之損害仍尚未獲得補償。然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是否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分配正義原則,尚非無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認定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本案右轉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顏豪宏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等傷勢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以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卻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庭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尚有銀行債務協商每月還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有不當之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羿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羿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羿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5402號卷第5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右轉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顏豪宏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等傷勢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並未到庭,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復參酌被告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尚有銀行債務協商每月還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46號被 告 林羿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辰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第3車道行駛,待駛至同路段48巷口欲右轉時,理應注意汽車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遂與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由顏豪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顏豪宏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傷口癒合不良、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豪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羿辰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豪宏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