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金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杜金義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4月2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5、47、
51、57頁),按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給付告訴人盧靜珠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以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上開款項,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告訴人2,500元乙情,顯見被告冀求獲判較輕罪刑故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惟並無履行相關協議之誠意及能力。原審判決所處刑度易科罰金後之價額遠低於前述協議給付款項,堪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量刑過重,請求上級法院重新審酌並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引用之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參酌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給付告訴人30萬元並約定分期給付,被告僅給付2,500元,告訴人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原審移由民事庭處理各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亦有闖紅燈之與有過失、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㈡綜上,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
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雖提起本件上訴,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事證或書面具體陳述其上訴理由,復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與量刑,查無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本案上訴均核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沄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金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經改分簡易判決處刑後、再裁定撤銷簡易判決處刑,嗣改分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杜金義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注意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徒步行經本案案發地前之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盧靜珠,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有行人不依號魏指示穿越道路,且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即闖紅燈之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8月25日給付6萬元,114年9月25日至第114年12月25日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5萬元,115年1月25日給付4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告訴人2500元,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亦有闖紅燈之與有過失、告訴人對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03號被 告 杜金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金義於民國112 年6 月30日晚間,駕駛BGH-182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 段往東方向行駛,於晚間10時18分許行經辛亥路2 段、溫州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當時適有盧靜珠因疏未注意應遵循之行人號誌為紅燈,而仍沿溫州街往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旁行走欲穿越該路口,杜金義因未注意致煞避不及碰撞盧靜珠,使之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第二頸椎、右側股骨、右側踝關節、右側鎖骨、骨盆腔骨折、右側第一至第四助骨骨折併血胸、血尿之傷害。
二、案經盧靜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金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因此撞擊告訴人盧靜珠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相片 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 本署勘驗報告 本件車禍現場發生情形及車損狀況。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