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文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0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文筆(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口欲左轉時,在路口暫停等待對向直行車經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適告訴人余弘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其前方暫停等待左轉,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且審酌被告本案上揭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余弘耀受有挫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目前在監無能力給付,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故尚未和解,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汽車維修,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定犯罪事實、法律適用等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含起訴書)。
二、本件被告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因部分情節令人難以信服,特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聲明上訴事,理由後補」,有被告提出之上訴狀在卷可按,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被告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提供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戚瑛瑛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筆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3(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文筆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上揭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方在案發地點現場製作之被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余弘耀受有挫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目前在監無能力給付,雙方就告訴人目前主張之新臺幣61萬多元賠償金額無共識故尚未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汽車維修,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30號被 告 王文筆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3(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筆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口欲左轉時,在路口暫停等待對向直行車經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剛好余弘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其前方暫停等待左轉,因而發生碰撞,致余弘耀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弘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筆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弘耀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車在中正路及三民路口暫停欲左轉彎時,遭被告自後方撞擊,其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影像截圖 被告駕車沿中正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在中正路及三民路口欲左轉彎時,與停在其前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下背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之汽車駕照業經註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