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仲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1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仲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適有郭靜江欲由東向西穿越該上坡道」,應更正為「適郭靜江欲由東向西穿越該上坡道,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仲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432號卷第79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間,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郭靜江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告訴人不依規定穿越馬路方屬本案肇事主因,此亦應為科刑之憑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又其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慮及被告雖有意賠償,然因雙方對數額差異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尚難作為量刑不利之憑據。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客運司機之工作、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錄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5號被 告 吳仲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文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段往圓山大飯店之上坡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繼續行駛,適有郭靜江欲由東向西穿越該上坡道,吳仲文見狀後閃避不及,導致車頭撞擊正欲穿越上坡道之郭靜江,致郭靜江受有頭部挫傷、四肢擦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後吳仲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靜江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在看見告訴人時尚距離告訴人有一段路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郭靜江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稱欲於前開時、地穿越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段往圓山大飯店之上坡道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高速撞擊之事實。 ㈢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挫傷、四肢擦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行控中心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㈤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向警方自首肇事之事實。 ㈥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30219號函及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