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金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AAF-7673」更正為「AAG-767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4年度偵字第5711號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骨折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温長霖調解成立,且持續給付中,有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及被告庭呈之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大專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屈臣氏工作,尚有強制執行扣薪,需扶養祖母及姑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犯後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46號被 告 林金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懋於民國113年7月5日2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林路口欲左轉時,明知車輛欲轉彎時應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之車輛,適温長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安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雙方前車頭發生擦撞,温長霖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疑似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面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温長霖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懋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温長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温長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8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 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被告暨告訴人車損情形及證明被告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遭被告撞擊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