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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軒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軒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軒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2至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軒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說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第33頁、第49至57頁、第19頁、第67頁),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向有偵查權限之上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是卷內雖無自首情形紀錄表,仍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告訴人潘靜如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可以一次性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惟此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12萬元有相當差距,是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6頁、第53頁);併參以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4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8號被 告 陳軒平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琬華律師(法律扶助案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軒平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下午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往石碇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撞及同向右前方由潘靜如(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致潘靜如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靜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軒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潘靜如發生事故。 2 告訴人潘靜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以及現場採證影像15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乙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過程與現場狀況 4 告訴人提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103988號函文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4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600953號函文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乙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