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勝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勝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李勝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2至73頁)。

㈡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4年5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114064595

0號函暨其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9至52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李勝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1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前方由告訴人朱慧君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2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4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32號被 告 李勝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市○○區○○街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泰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忠孝大鵬堤外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於超越前方右側由朱慧君所騎乘之Ubike腳踏車時,發生碰撞,朱慧君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左側手肘擦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慧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朱慧君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勝泰之供述 1.供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超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碰撞之事實。 2.辯稱:伊不知道有過失,發生碰撞伊馬上停車等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查證照片10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4張、 1.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行車車速未明顯超速,碰撞時及碰撞前被告車輛保持直行,未見被告車輛偏右行駛。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44015號函及後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李勝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