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傑
林昱順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林昱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等均
為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審酌被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貿然前行,即貿然
行駛穿越路口,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9、122號調解筆錄可稽,並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憑,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81號被 告 林文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被 告 林昱順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順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往北新路2段方向行駛,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管制路口,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人貿然前行,適有孫振仁自新北市○○區○○路00號前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林昱順見狀後,將車體以極近距離方式靠近孫振仁,致孫振仁身體重心不穩,隨後有林文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方,其亦應注意上情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貿然前行,孫振仁因林昱順之行為已致其重心不穩身體前傾,林文傑見狀閃避不及撞擊孫振仁,致孫振仁受有頸脊髓損傷及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經送往台北慈濟醫院急救後,仍於113年6月29日下午9時54分許死亡。
二、案經孫振仁配偶季秀華獨立告訴及本署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昱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供稱:我原來騎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靠外側車道,前方有一台車騎得比較慢,我想要從左側超車,超車過程中才看到被害人孫振仁出現在我右前方約3公尺,我就緊急煞車並將車身往左偏,閃避他之後我才聽到後方傳來碰撞聲等語。 ㈡ 被告林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被害人孫振仁之事實,供稱:有看到前方有斑馬線,前方有一台外送員機車,我看到該機車疑似有擦到行人,當時我距離機車約3至5公尺,我趕快要煞車,但被害人孫振仁待在原地轉了半圈,我來不及就撞上去了等語。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取畫面6張、本署勘驗筆錄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狀況等事實。 ㈣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孫振仁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於113年6月29日下午9時54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76455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鑑定意見書 被告林文傑、被告林昱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雙方同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2人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