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倉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朱倉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朱倉寬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廣州街27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黃有諒徒步沿同路段同向行走於朱倉寬所駕車輛前方,亦有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之過失,黃有諒因而遭朱倉寬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撞擊倒地,致黃有諒因而受有右橈骨骨折、右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黃有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3張、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GOOGLE MAP街景照截圖。
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3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㈤被告朱倉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駕駛行為顯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街景照截圖所示,可見本案發生碰撞地點係在道路上,而該路段路邊設有人行道,從而告訴人既係行人,未依上開規定在人行道行走,適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自應認為告訴人違規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開計程車,扣除租金及房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多元,高中畢業,需要扶養6歲的兒子,太太沒有跟我們一起生活,由我獨自扶養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上揭與有過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