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允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允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允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第38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倒車欲停車時未注意後方停放車輛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杜春緯受有頸部扭拉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調解時求償新臺幣35萬元因金額差距過大迄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已經退休,生活經濟來源為退休金,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