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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慶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凌慶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凌慶傑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0至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而與他車碰撞後波及告訴人潘淑美,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先行賠償新臺幣5萬元之共識(附帶民事訴訟則移由民事庭審理),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不固定、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復參被告過失行為僅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案外人陳永權不依號誌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先行賠償一部之共識,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庭稱同意對被告宣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潘淑美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不含強制險,匯款帳號詳卷)。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66號被 告 凌慶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慶傑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萬芳醫院出入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速限駕車,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直行,適亦有違反交通號誌管制之陳永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潘淑美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對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並貿然左轉萬芳醫院出入口,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凌慶傑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至興隆路3段與萬芳醫院出入口處人行道,適有潘淑美站立在該處遭受倒地滑行機車撞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約三公分,縫合五針)、腦震盪症候群、左下肢挫傷、左膝扭挫傷等傷害。嗣凌慶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淑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凌慶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發生交通事故後昏迷了,對過程不復記憶,且伊是直行車,應與超速沒有因果關係云云。 2 告訴人潘淑美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證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滑行之機車因而與其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交通號誌運轉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11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2月21日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0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超速行駛之行為係肇事因素,顯涉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順康復健科診所113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凌慶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凌慶傑上開行為涉嫌過失重傷害罪嫌等情,然查:告訴人潘淑美於偵查中自陳:伊於發生車禍前有嗅覺及味覺,車禍後則突然喪失,但醫生不知道原因等語,並有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則於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且無從確認其喪失嗅覺及味覺之症狀之即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情事下,自難認告訴人上開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而難以過失重傷害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