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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琳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8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琳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琳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在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於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4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潘美桂受

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80號被 告 黃琳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琳雅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57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富錦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潘美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錦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造成潘美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左上臂、左手肘、左膝、左足擦挫傷、左肩、左髖部疼痛,疑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美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琳雅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潘美桂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潘美桂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6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佐證被告騎乘機車因支線道車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琳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