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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原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0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原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蕭原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760號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許祐溱所受傷害情形,以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03號被 告 蕭原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原杰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上午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謝秀玉,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行駛至敦化北路與民生東路3段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許祐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第3車道超速駛至該路口,許祐溱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遂與蕭原杰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許祐溱因而受有左側外側股皮神經病變、頭部損傷、頭皮挫傷合併皮下局部血腫、左側肩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合併擦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祐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原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往右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祐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駛至路口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臺安醫院113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恩濟堂中醫診所113年10月11日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民生東路與敦化北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4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4553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⒈被告蕭原杰騎乘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⒉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併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