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榮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康榮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應注意轉彎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等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兩造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達成和解,僅達成刑事和解並已履行,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告訴人等達
成刑事和解,另刑事附帶民事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2萬元,被告針對上開刑事和解之2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2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2萬元,被告就低於2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48號
被 告 康榮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榮振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169號前,本應注意轉彎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周芃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蘇景筠沿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一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周芃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蘇景筠則受有臉部擦傷、下巴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右側上肢及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芃婷、蘇景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榮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周芃婷、蘇景筠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交通裁決所114年3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21689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被告暨告訴人車損情形及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等因遭被告撞擊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