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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元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4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元沆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羅元沆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應更正為「羅元沆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8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元沆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9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4頁、第26頁)在卷可查,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8頁),則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甚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本院卷第14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我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

,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行標線,貿然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至對向車道而發生本案事故釀傷,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然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又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拆除工程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獨居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4號被 告 羅元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沆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內側車道往新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3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違規左轉、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行標線,貿然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至對向車道,適有吳康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內側車道在羅元沆車輛之左後方往新店方向直行,一時煞閃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吳康毓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經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康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元沆於警詢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康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前揭時地發生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車禍、車損照片21張)、車禍事故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車輛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