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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吳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琦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00巷由南往東方向右轉永吉路,並沿永吉路最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而隨即左切至永吉路中間車道,適有呂正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同路段第2車道自後方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吳琦所駕汽車左後方車身碰撞,致呂正隆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小腿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呂正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21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4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3687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7月22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1704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吳琦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準此,被告駕駛汽車至首揭路段欲變換車道,自應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被告未注意此情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雙方因而碰撞肇生本件事故,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觀以員

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

就和解條件差距過大,未達成和解,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