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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國安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王志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9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藍國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藍國安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57頁、第82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行經附件所載之路段,有附件所載之過失,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本院檢視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之規定,換算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騎乘機時速度約每小時90公里,與鑑定意見書所載大致相符,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而案發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偵字卷第45頁;調偵字卷第13-16頁;審交簡字卷第11、12頁),均應為量刑參考之因素。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罪質相同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原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然被告犯後已賠償100萬元與告訴人,有匯款單、轉帳明細等件(審交簡字卷第7頁、第9頁)附卷可參,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又參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公司司機、須扶養母親等語(審交易字卷第8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雖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

度士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其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

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㈢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藍國安應給付馮震宇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不含強制險),前開金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一部,不免除藍國安其餘損害賠償責任,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8日前給付100萬元(已履行),餘款90萬元,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萬元(匯款至馮震宇法定代理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視確定判決結果認定損害賠償金額,倘高於第1項所示之金額,藍國安應另行給付與馮震宇;倘低於第1項所示之金額,馮震宇毋庸返還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39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91號被 告 藍國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國安於民國113年6月15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5203A路線公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民生東路2段交岔路口處,並準備左轉進入民生東路2段時,適馮震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車道直行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藍國安明知應禮讓直行之馮震宇,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之馮震宇,直接左轉進入交岔路口,並停下讓行人過馬路。馮震宇見藍國安停在前方而閃避不及,以前車頭撞擊藍國安之公車右後車尾,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頸椎第6節至胸椎第1節椎骨右橫突及頸椎第6節棘突骨折、左側恥骨上下支骨折、左側骶骨骨折、左大腿血腫、右股骨幹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顴骨及左上頷骨骨折及下顎骨骨折、右側多根性肋骨骨折併氣胸、呼吸衰竭,意識障礙、四肢癱瘓,陷入昏迷狀態,仍未清醒,受有難治之重傷害。藍國安於車禍後留在現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員,願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馮震宇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徐鳴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國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確定沒車才左轉,我可能被候車亭的廣告看板擋住視線等語。 2 告訴人徐鳴淇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被害人馮震宇為其兒子,騎機車時與被告駕駛之公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並當庭對被告提出過失重傷害之告訴。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19張、監視器照片16張 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1)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2)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月3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7901號函各1份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43號裁定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2月30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被害人之監護人。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