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中山北路1段與中山北路1段121巷,欲右轉中山北路1段121巷時,適告訴人林岳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行駛於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右方,被告煞閃不及,撞及林岳澄騎乘之上開機車,林岳澄人車倒地,致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兩造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詳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79號被 告 林志達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達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中山北路1段與中山北路1段121巷,欲右轉中山北路1段121巷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林岳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行駛於林志達騎乘上開機車之右方,林志達騎乘之上開機車煞閃不及,撞及林岳澄騎乘之上開機車,林岳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右膝、右髖部及右肘擦挫傷、右腹部、右手肘、右膝及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而林志達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岳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岳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大樹診所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