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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國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徐國杰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徐國杰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47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較為嚴重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43號被 告 徐國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杰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士陳義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騎士張有徹發生車禍,肇事後因而臨停於車道上,詎徐國杰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在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士賴淯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士欒業偉見張有徹業已打雙黃燈為明顯警示而煞車減速,見狀煞閃不及因此追撞賴淯好、欒業偉,使賴淯好因此受有右側下背挫傷、右下肢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淯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徐國杰之供述 坦承其煞車不及而撞上告訴人賴淯好之事實。 二 告訴人賴淯好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43023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