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勝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勝富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6號被 告 楊勝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富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欲下南京東路出口匝道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停等排隊下匝道,而不慎撞擊前方由陳振永(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致陳振永車輛受推擠、再往前撞擊由陳國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尾,造成陳國仁受有左肩鈍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國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勝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因精神不濟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國仁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振永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74915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 1、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撞擊告訴人及證人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2、證明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監理服務網駕駛人違規記點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仍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