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雄
張燕義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5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燕義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文雄、張燕義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張燕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所造成社會大眾交通安全危害及司法審判之危險性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57號被 告 張文雄
張燕義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雄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2、3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仙岩路某處工地,飲用威士忌酒約150c.c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與景華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詎張文雄為警查獲後,唯恐遭受刑事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兄即張燕義之名義應訊,並於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文件上偽造「張燕義」之署名及捺指印(張文雄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審理中),嗣本署依張文雄於警詢、內勤偵訊中提供之年籍資料傳訊張燕義開庭,張燕義本人於114年3月5日到庭應訊,明知自己並非上開酒後駕車犯行之行為人,竟為迴護胞弟張文雄,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4年3月5日偵查庭認罪,承認自己涉犯前開公共危險犯行,以此方式頂替張文雄。嗣因張燕義接獲本署執行科通知履行前案緩起訴處分附命條件時至本署訴訟輔導科陳稱前開遭張文雄冒名應訊乙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文雄、張燕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張文雄坦承本件公共危險犯行。 2、被告張燕義坦承本件頂替犯行。 二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證明被告張文雄有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三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4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張文雄冒用張燕義身分應訊之事實。 四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875號案件114年3月5日偵查筆錄 被告張燕義於114年3月5日到庭應訊時頂替被告張文雄所犯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五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875號案件於114年2月11日內勤庭、114年3月5日偵查庭及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4551號偵查庭之開庭錄音錄影檔案暨本署114年7月31日勘驗前開錄音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被告張文雄於114年2月11日內勤開庭時冒用被告張燕義身分應訊,而被告張燕義於114年3月5日到庭應訊時頂替被告張文雄所犯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張燕義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