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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國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國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曾煌鈞受有身體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金額差距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47號被 告 黃國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綱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8時26分許,乘坐林勇成(所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右轉至忠孝東路3段時,明知開啟車門前,應先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或行人,且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曾煌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從新生南路1段右轉進入忠孝東路3段,而在林勇成之車輛同向右後方。黃國綱竟疏未注意曾煌鈞,逕自打開右後(副駕駛座後方)車門,致曾煌鈞閃避不及,撞上黃國綱開啟之車門而摔車,受有下背挫傷、左手腕挫傷、左膝挫傷、臀部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黃國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承認肇事,願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曾煌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誤以為已到達目的地而逕自開啟右後車門,供稱:我以為已經到了,林勇成沒有說我可以在這裡下車,我以為後方沒車,就直接開門等語。 2 同案被告林勇成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前面紅燈回堵,我沒有臨時停車讓黃國綱下車,我有提醒他快到了,前方紅燈回堵,他可能會錯意,直接開副駕駛座後面的車門,我就聽到撞擊聲等語。 3 告訴人曾煌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車機車右轉至忠孝東路3段時,被告突然將右後車門打開,告訴人因而撞上車門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10張 案發時為晚間,道路有照明。告訴人騎車右轉至忠孝東路3段時,被告將右後車門打開,告訴人因此撞擊該車門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宜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祥瑞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8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30598號函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2)同案被告林勇成駕駛多元計程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