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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偉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偉翔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偉翔於本院審理備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8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審理時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做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預付,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需扶養子女及給付前妻贍養費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9至40頁)、被告過失情節輕重(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事故發生均有肇因)、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8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忠孝西路1段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不慎擦撞A02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損傷、右側手肘及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署申告時之證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路段號誌時相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4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A02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原本之告訴意旨認被告之同一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惟告訴人A02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受有上開傷害且自行於113年12月6日至本署申告,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本署申告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行為應構成過失傷害而非過失致死,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