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佩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9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佩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佩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子怡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91號被 告 蔡佩珊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3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西南向東北第3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樂業街口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有王子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第2車道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煞車而駕駛失控倒地,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膝挫傷、下頷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子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佩珊之供述 證明於當時,前方機車因為計程車臨停在路中而剎車停下,被告為了閃避前方機車而偏左行駛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子怡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向左變換行向,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卷宗(內含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民眾提供錄影資料登記表、現場勘察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佐證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告訴人見狀閃剎不及而摔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乙種) 佐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9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42873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佐證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失控」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