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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欣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欣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發生交通事故後」補充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欣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被害人謝瑞陽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之交通事故後,未予停留、救護即離開現場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外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雖曾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處徒刑,惟併經緩刑宣告,且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等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以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63號被 告 呂欣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欣翰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上開路段20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向右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沿同向右側後方直行,由謝瑞陽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所騎乘機車之右後側不慎擦撞謝瑞陽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前方後,造成謝瑞陽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併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呂欣翰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車下來將謝瑞陽送醫,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害人謝瑞陽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呂欣翰之供述 僅坦承行經交通事故地點之事實(雖辯稱:伊不知有發生擦撞,所以當下才離開云云,然此顯與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之光碟1張及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之內容不符,被告應可知悉有於上開交通事故地點發生事故之事實。) 3. 含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之光碟1張及本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17日訊問筆錄中所含之勘驗筆錄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 00:38:16,被告騎乘機車沿辛亥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向右變換行駛方向,不慎擦撞同向右側後方直行,由被害人所騎乘的機車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被告並未停留下來處理,即逕行騎車離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佐證被告有於上址交通事故現場騎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離去之事實 5.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受有左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併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