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宇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建宇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120小時」,更正為「96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非他命類代謝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嗣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上開檢驗判定標準,並自同日生效;於115年3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修正上開檢驗判定標準,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然就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並未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經查,被告賴建宇之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31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9453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87頁)在卷可憑,高出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竊取之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之駕車行為,並非處罰其持有毒品之舉,亦難認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38號被 告 賴建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宇(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明知不得施用毒品,且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下午4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濃度代謝,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4年4月18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所行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福星六街與福州二街口時,為警攔查,經其提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經警於114年4月18日下午4時29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311、19453ng/ml。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建宇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後駕駛上揭車輛遭查獲之情況,並有卷附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E000-0000)、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等可佐,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