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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77號、第23643號、第279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俊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上行駛欲變換車道時,應注意保持安距離,卻疏未注意,肇致告訴人受傷;且因而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後,逕行離開現場逃逸;又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致其尿液經檢驗後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駕駛車輛上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暨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固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菸油1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然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亦非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77號

被 告 邱俊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達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晚間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南向3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李明駿駕駛BVH-3639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該處,閃避不及,邱俊達所駕車輛右後車身遂撞擊李明駿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致李明駿所駕車輛失控撞擊護欄,李明駿因而受有顏面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胸部鈍挫傷之傷害;邱俊達明知其駕駛上開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而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邱俊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另於114年6月16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置於電子菸管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邱俊達此部分施用毒品行為,另行聲請觀察、勒戒)。邱俊達明知其前揭施用毒品行為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6月16日中午某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現其逆向違停於紅線,進而查扣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7公克)、依托咪酯菸油1罐(毛重20.03公克)等,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明駿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上開過失傷害 、公共危險等犯行,先辯稱 :伊不知道有撞到其他車輛 等詞,嗣辯稱:伊未於114 年4月29日晚間9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 公路南向30公里處等詞。 2.被告坦承前揭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2 證人李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明駿於114年4月29日晚間9時43分許,駕駛BVH-3639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0公里處行駛在外側車道,嗣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該車輛右後車身遂撞擊證人李明駿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致證人李明駿所駕車輛失控撞擊護欄,證人李明駿因而受有顏面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嗣上開車輛駕駛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而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查證相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相片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李明駿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 8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7公克)、依託咪酯菸油1罐(毛重20.03公克)、查 證相片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時間不同、行為有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