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靖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1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靖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9行「114年4月23日6時30分許」更正為「114年4月23日7時4分許」、同段倒數第4至5行「(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等語刪除,並補充「被告黃靖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靖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互有不同,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2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然被告本案持有大麻菸彈之時點始於「113年5月3日」,顯然係上開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之前(甚至早於前案犯罪時間),自難認有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可見立法者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難以曾因判刑確定並執行,卻仍再犯,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薄弱,而應再判以更重之刑罰。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上開前案施用毒品之時間(113年6月6日)已近1年,考量毒品成癮難以戒除之本質、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以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距其上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均顯有相當間隔,尚難認應以加重刑罰之方式來達到矯治效果。再被告所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類型不同,罪質顯然有別,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據上,被告本案3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持有大麻菸彈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未記取教訓,復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造成公共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及殘渣袋等物,分別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該等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盛裝前述毒品之外包裝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扣案之OPPO手機1支(見毒偵卷第81頁)難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書 1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5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7至168頁)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2組、殘渣袋3袋 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1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
被 告 黃靖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緯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15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2年1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㈠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级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2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武」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下稱大麻菸彈)5個(總毛重71.05公克)而持有之。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23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2樓住所(下稱萬芳路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4年4月23日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拘獲,並持臺北地院114年聲搜字第922號搜索票,帶同黃靖緯前往其萬芳路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內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殘渣袋3個(內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大麻菸彈5個等物(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9,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74,80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北市文山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緯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本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地院114年聲搜字第922號搜索票、北市文山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被告為警持右揭拘票及搜索票,於前開時地拘獲並執行搜索後,在其萬芳路住所,扣得吸食器2組、殘渣袋3個、大麻菸彈5個之事實。 3 被告尿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74,800ng/mL)之事實。 4 北市文山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3個、大麻菸彈5個經初步鑑驗,吸食器2組、殘渣袋3個呈安非他命反應,大麻菸彈5個呈大麻反應;嗣送請鑑定後,扣案之吸食器2組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1個(大)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大麻煙彈3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前揭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