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嘉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嘉聲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嘉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煙彈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騎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57號被 告 翁嘉聲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嗣翁嘉聲前開施用毒品行為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6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3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翁嘉聲主動交付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1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2680ng/mL、274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嘉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0311082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尿液中毒品代謝物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之事實。 3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被告於前開時、地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翁嘉聲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400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