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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䕒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䕒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䕒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偵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本應注意前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而撞擊其前方由告訴人蔡宗融所騎乘、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小腿、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因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42號被 告 張䕒勻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䕒勻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基隆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其前方由蔡宗融所騎乘、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宗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小腿、足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宗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䕒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撃告訴人蔡宗融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宗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停等紅燈,而遭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撃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被告張䕒勻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隨身碟1個、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9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併鑑定人結文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因素;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䕒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