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梅仲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梅仲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梅仲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34至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起訴後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逕行離去,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準備程序中和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3至47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目前已退休、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35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6號被 告 梅仲康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仲康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3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距離,適有呂福成騎乘自行車同向騎行於梅仲康車前,梅仲康欲從呂福成左側超車,不慎與呂福成發生碰撞,致呂福成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左膝部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胸挫傷、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詎梅仲康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僅下車察看,竟未對呂福成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呂福成於不顧,駕車逃逸。
二、案經呂福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梅仲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於上揭時、地騎車因超車而與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及於肇事後雖知悉告訴人年逾91歲高齡且已跌倒在地,仍未將告訴人送醫即行離去之事實。 2 臺北市警察局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本件車禍經過情形。 3 告訴代理人呂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及現場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勘驗報告及所附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被告未與前方告訴人自行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自告訴人左側超車,並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6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兩罪嫌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