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16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凱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凱強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使注意力、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高於閾值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參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鋪馬路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
而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㈡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因案扣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而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不構成犯罪,扣案物當非屬違禁物。又本案係國家追訴處罰被告施用毒品後之駕車行為,非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扣案之愷他命難謂係供本案所用或預為使用之物,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為沒收。從而,上開扣案物自應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16號被 告 張凱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強明知不得施用毒品,且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貨櫃區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覺有異,並獲張凱強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愷他命香菸3根,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驗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70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為警查獲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當場查扣愷他命香菸3根。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理由「一、(一)參考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並根據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愷他命類藥物濃度值為100ng/mL。是查本案被告採尿檢體送驗結果,顯示去甲基愷他命之檢驗結果,高達570ng/mL,已逾不能安全駕駛標準造成抽象危險情狀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