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紹齡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紹齡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黃紹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9頁、第90至91頁)。
㈡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4年11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
195757號函暨其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3至5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黃紹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5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
然迴轉,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陳威宇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雖未能就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陳奕勳達成和解,然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91頁、第95至97頁);併參以被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與被害人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7頁);另審酌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月收入4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復已支付120萬元予告訴人作為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倘民事庭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上開金額,不足部分被告應予補足;倘低於前揭金額,告訴人則無庸退還),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91頁、第93頁、第95至97頁),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被 告 黃紹齡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齡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路○○00號前最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起駛,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民族東路與建國北路3段11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通過上開路口欲自民族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陳威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東路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威宇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威宇之父陳奕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紹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①被告黃紹齡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死者陳威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自民族東路93號前起駛,快要到建國北路3段113巷時驚覺右側有燈光,而就本案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李嘉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事發時證人李嘉宇駕駛車輛行駛在死者陳威宇後方,當下死者陳威宇以高於時速30-40公里之速度行經,且行向為綠燈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仍不慎與死者陳威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即逕自迴轉,而與死者陳威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死者陳威宇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證明死者陳威宇於車禍發生後送醫急救之過程。 6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死者陳威宇因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死者陳威宇死亡,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死者陳威宇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子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