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淳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淳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4行「1時53分」均更正為「1時18分」、第10行「行使時」更正為「行駛時」;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9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59380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9至57頁)」及被告黃淳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8905號卷第8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右轉彎車輛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李宣穎則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因而受有右膝撕裂傷等傷勢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迄未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不穩定,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53號被 告 黃淳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淳靖(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凌晨1時5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燈光尚可,視線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行駛,適有李宣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途經該址欲左轉彎往雙園街行使時,見狀避煞不及,造成兩車發生碰撞,李宣穎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黃淳靖當場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宣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淳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址並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宣穎於警詢時之指陳。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車損與現場照片27張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6張及本署勘驗該錄影檔案後翻拍影像畫面截圖1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違規未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經勘驗影像檔案結果,因前開機車行駛之道路轉彎半徑較大,汽車之轉彎半徑小,雖被告之汽車右轉彎後較前開機車到達雙園街口,惟依據前開推論,被告於西藏路欲右轉彎行駛之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已經左轉彎行駛中,被告自應禮讓該機車先行)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5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