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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士爵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王耀廷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8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簡士爵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王耀廷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簡士爵所有之藍波刀2把」,應更正為「簡士爵所有之藍波刀1把」、倒數第2行所載「王耀廷所有之K盤1個、行動電話2支、研磨卡1張」,應更正為「王耀廷所有之K盤1個、行動電話2支、研磨卡1張、藍波刀1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士爵、王耀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未能理性處理而衝動行事,即為附件所載行為,嚴重危害人、車往來之安全,破壞社會安寧,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藍波刀各1把,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第32頁),爰依法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80號被 告 簡士爵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耀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爵、王耀廷為朋友關係。渠等與高祈葳(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於113年1月17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唯愛汽車旅館」,因發現高祈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號碼BUL-1691號車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簡士爵、王耀廷欲上前攔阻,高祈葳遂駕駛前揭車輛逃離現場,簡士爵、王耀廷見狀,立即由簡士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號碼ARL-3315號車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耀廷驅車追趕高祈葳駕駛之車輛。簡士爵、王耀廷明知在市區道路高速追逐,可能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高速駕車追趕至新北市新店區新店路東岸渡船頭停車場,兩車並先後互相衝撞數次,簡士爵、王耀廷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趁高祈葳所駕駛之車輛暫停之際,下車持藍波刀敲擊高祈葳所駕駛之車輛車窗,致車窗因而破損不堪使用。高祈葳隨後趁隙駕車衝撞逃離,簡士爵、王耀廷復上車繼續追逐,後因簡士爵所駕駛之車輛車輪陷入泥土堆而無法動彈,高祈葳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則因自撞而停下後,高祈葳旋即下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簡士爵所有之藍波刀2把、行動電話1支、號碼ARL-3315號車牌1面,以及王耀廷所有之K盤1個、行動電話2支、研磨卡1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高祈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士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耀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高祈葳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員警查獲被告簡士爵、王耀廷扣案物品經過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車行軌跡紀錄圖9張、現場照片28張 證明被告簡士爵、王耀廷與同案被告高祈葳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以及被告簡士爵、王耀廷毀損告訴人高祈葳所駕駛之車輛等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鑑驗書1份 證明現場遺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同案被告高祈葳所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士爵、王耀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其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簡士爵、王耀廷2人就公共危險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簡士爵、王耀廷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藍波刀2把,為供被告簡士爵、王耀廷2人犯毀損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簡士爵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