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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乾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乾坤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乾坤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晚上10時22分前某時,欲從臺北市萬華區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中興橋往新北市三重區,明知腳踏自行車屬於慢車,加以中興橋上位在河道上方,光線較為昏暗,更應注意保持腳踏自行車之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以免後方來車不及注意,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得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後方無反光且無燈光警示等安全設備之腳踏自行車上路,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慢車道由東往西即新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新北市交界處前(仍屬臺北市萬華區),適同車道後方有簡岱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來,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前方李乾坤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後車尾,簡岱東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症、顏面骨骨折、左側第四根及第五根肋骨骨折、呼吸衰竭,需長期臥床、生活起居一切活動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等於身體及健康無法回復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簡岱東配偶馮月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李乾坤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我騎腳踏車在前方,是被害人簡岱東騎機車從後面撞我,我被撞到送台大醫院急救,而且我的腳踏車有裝反光裝置,我覺得我很冤枉,我才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晚上10時22分前某時,從臺北市萬

華區騎乘腳踏自行車上路,並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慢車道由東往西即新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新北市交界處前(仍屬臺北市萬華區),適同車道後方有簡岱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來,撞及被告腳踏自行車車尾,簡岱東因此人車倒地,除經簡岱東配偶即告訴人馮月琴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09頁至第1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臺北市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9頁)、談話紀錄表3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也不否認上述客觀情節,堪以認定。

㈡又簡岱東因上開交通事故陷入昏迷而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

腦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症、顏面骨骨折、左側第四根及第五根肋骨骨折、呼吸衰竭等重大傷勢,又因腦傷情形嚴峻,經實施多次開顱手術引流搶救,於113年1月10日才因生命跡象穩定而出院,然其腦傷致意識障礙且四肢癱瘓,僅能臥病在床,24小時需專人照顧,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辨示意思表示效果,縱持續返回臺大醫院多次門診仍無改善,僅能經轉介至全民醫院接受呼吸照護治療維持生命跡象,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請鑑定後為監護宣告等情,及告訴人所提簡岱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緝卷第75頁)、簡岱東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7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見審交易卷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足佐,堪以認定。本院考量本件距案發之112年11月20日已有約1年9個月時間,簡岱東仍未恢復何認知功能及自理能力,足見簡岱東之病情縱經治療及復健,改善程度有限,復審酌其所受腦傷嚴重,依現代醫學科技,此腦傷對健康影響已達難治之程度,應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程度。

㈢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

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本案既係夜間騎乘屬於慢車之腳踏自行車上路,又預計行駛淡水河上中興橋,已預見該處明顯較市區為昏暗,自應更注意相關反光或燈光等安全設備是否良好且能有效提醒前後來車輛注意。然參考告訴人所提天亮返回事故現場拍攝被告腳踏自行車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25頁),可見該腳踏自行車雖後車輪嚴重擠壓變形,但其他零件都屬良好,惟未見有何反光或燈光裝置。被告雖辯稱其有裝設,應該係遭撞時噴飛云云。然遍觀現場處理員警拍攝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全未見事故現場地面有可疑為燈光或反光裝置之情形,復觀之案發前攝得被告騎乘該腳踏自行車上中興橋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腳踏自行車後方無任何燈光閃爍之情形,也難見有何反光跡象,有翻拍照片足佐(見偵卷第52頁),由此應認被告騎乘未裝置合宜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腳踏自行車上路,被告所辯,不值採憑,其違犯此注意義務甚明。又依案發前情形,被告並無不能維護此等安全設備之不可歸責事由,自屬能注意,則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該適行性不足之腳踏自行車上路,又行經較昏暗之中興橋引道,使後方簡岱東未察覺前方被告騎乘之腳踏車自行車,因而從後撞及,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㈣又被告雖有上述過失,然簡岱東既係後方同向之直行車,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乃其能注意又疏未注意,撞及前方被告腳踏自行車,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為主要肇事原因,至為明確,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24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4394號函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案號11658覆議意見書亦採相同之見解(見偵緝卷第81頁至第83頁),附此敘明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㈡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47頁),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各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被告就其自身傷勢,未對簡岱東提告,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77頁至第78頁),及告訴人與訴訟參與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審交易卷第78頁),與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