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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韵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韵旻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王韵旻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凌晨1時11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第1車道(即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與延吉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慢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黃主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王韵旻同向左後方行駛而來,王韵旻竟未注意及此,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而貿然行駛在該路段第1車道,並向左邊偏駛,黃主生見狀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頸椎第6節爆裂性骨折並第6、7節錯位壓迫脊神經併脊髓損傷、高位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手部功能無法完全閉合及下半身肢體無力,無法行走,日常功能受損嚴重,而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韵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76號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28頁,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主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5至197頁),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13年8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9453號函、國泰醫院113年8月14日管歷字第2024001407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121頁、第131頁、第31頁、第36頁、第37頁、第41至49頁、第21至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經治療後,仍呈現手部功能無法完全閉合及下半身肢體無力,無法行走,日常功能受損嚴重,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確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三)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⒈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本案事故地點為2線車道但未繪設慢車道之道路,有前揭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41至49頁),被告所騎乘者既為屬於慢車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即應於最外側車道並靠右側路邊行駛,及注意其他車輛。復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案發時係行駛在內側之第1車道,而未靠外側路邊行駛,且於行駛過程中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從左後方行駛而來,貿然向左偏駛,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雖毋庸考領駕駛執照,對上開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⒉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2033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5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82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15頁、第133頁、第137至14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

⒊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傷,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案發地點之速限為40公里,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36頁),而徵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案發時我看儀表板是50、60公里乙情(見偵卷第165頁),是依上開告訴人自身所陳,已可認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之結果,亦均認告訴人具有超速行駛(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當時時速為72公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之結果認告訴人當時時速為77公里,均顯已逾該路段40公里之限速)之肇事因素乙節,有前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5頁、第137至140頁),因此告訴人斯時亦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超速行駛乙情,亦可認定。足認告訴人因超速行駛而壓縮其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導致其見被告向左偏駛之際,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亦與有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洵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慢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及其他車輛,而貿然行駛在第1車道並向左偏駛,導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須扶養患有心臟病之先生及1名先生與前妻所生患有智能障礙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衡以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