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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曄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曄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曄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道路交岔路口,見前方該交岔路口西側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供行人穿越福德街用,下稱本案行人穿越道),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本案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過即貿然前行且未減速。適劉平香徒步從福德街北側沿本案行人道欲往南穿越福德街,行至福德街中央設置之捷運工地旁,亦疏未注意本案行人穿越道之專用號誌已轉為紅燈而應在該處停等,仍貿然前行,陳政曄機車因而撞及劉平香,劉平香遭猛烈撞擊倒地,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及延遲性腦出血、胸部部外傷合併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造成理解能力、語言能力受有嚴重影響,並有失語、失智等難以回復,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大傷害。

二、案經劉平香之子劉智仁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葉光洲、金士皓律師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審交易卷第32頁、第66頁、第96頁、第106頁、第1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以上見他卷第113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憑(見審交易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6頁),另有代行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院病例摘要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足憑(見他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87頁至第91頁),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騎乘機車沿福德街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首揭交岔路口,雖依現場燈號繼續前行,然行至本案行人穿越道前,適遇被害人劉平香沿該行人穿越道欲穿越福德街,被告即應禮讓被害人先行通過,然被告未暫停禮讓仍繼續前行,因而撞及告訴人,其駕駛行為違反上揭注意義務甚明,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復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可見告訴人沿本件行人穿越道行至福德街中間之捷運工地時,專用號誌已顯示為紅燈禁止通行,考量該處類似道路中央安全島可供蔽護,告訴人即應在該處停留等待,乃告訴人繼續穿越福德街遭被告騎車撞及,應認被害人此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穿越行為,亦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與上開本院認定結論相符,有該鑑定書可佐(見審交易卷第83頁至第91頁)。

㈢又被害人遭被告機車猛烈撞擊倒地,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嚴重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及延遲性腦出血、胸部部外傷合併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已造成理解能力、語言能力受有嚴重影響,並有失語、失智情形而需接受24小時專人看護,有上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院病例摘要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足憑,堪信告訴人認知、表達、行動及生活自理能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嚴重退化,明顯顯低於一般人,對其健康之影響應屬重大。本院再考量本件距案發之113年3月11日已逾2年之時間,被害人認知、表達、行動及自理能力仍顯低於一般人,加以被害人年紀甚長,恢復能力本即不強,足認被害人縱經治療及復健,迄今改善程度有限,復審酌被害人所受腦傷嚴重,依現代醫學科技,此腦傷對健康影響已達難治之程度,應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程度。此外,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

被告騎乘汽車行經本案行人穿越道,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暫停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告訴人肇事,固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由。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亦殊未注意本案行人穿越專用號誌已轉紅燈,現場亦有較安全之庇護處供其暫停等待,其仍貿然穿越亦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一,兼衡本件案發時為夜間有照明且下雨,雖非屬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確實較日間昏暗,再考量被告於案發時信賴交通燈號前進,其車速尚無明顯超速等一切情況,認依該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尚屬過苛,爰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

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及被害人各自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被

害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重傷害犯行,並有投保任意責任險,然因與被害人家屬間就賠償條件認知之差距過大,未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