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宣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林永潮告訴被告蔡宣誌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18號被 告 蔡宣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宣誌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昆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昆明街,適行人林永潮步行於內江街與昆明街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步行穿越昆明街,蔡宣誌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左前車身因此撞及林永潮身體,致林永潮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蔡宣誌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潮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宣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身因而撞及告訴人林永潮身體,造成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永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件事故之經過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通過,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6月21日、113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林永潮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