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文芳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沈燕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趙文芳、沈燕宜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沈燕宜、趙文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當庭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33號被 告 趙文芳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沈燕宜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芳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2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與長泰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沈燕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其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依規定駛入車道,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上開交岔路口,A、B車發生擦撞,兩人均人車倒地,趙文芳受有左手擦挫傷、下背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勢;沈燕宜則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趙文芳、沈燕宜肇事後,均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文芳、沈燕宜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文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趙文芳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當時起步時有打左轉燈,之後被告沈燕宜就從我左側撞上來了,我已經盡了注意義務,我不認為我有過失等語。 2 被告沈燕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沈燕宜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在兩車發生擦撞那一刻就倒地了,我不確定我有沒有過失等語。 3 告訴人趙文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佐以證明全部案發經過。 4 告訴人沈燕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佐以證明全部案發經過。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 佐以證明全部案發經過。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13年1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佐以證明告訴人沈燕宜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7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於113年1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佐以證明告訴人趙文芳受有左手擦挫傷、下背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勢。 8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4年5月27日出具之北市裁鑑字第1143067134號函文暨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趙文芳騎乘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車禍肇事次因;被告沈燕宜騎乘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2人均有過失。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均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本件係被告趙文芳無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沈燕宜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翊 霆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