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芳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芳誠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君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16號被 告 蔡芳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芳誠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號之2對面之計程車招呼站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向左變換至內側第1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向左切換車道,適曾君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該路段第2車道之蔡芳誠車輛左側後方,見蔡芳誠之車輛欲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曾君豪因向左閃避而撞上中央分隔島後人車倒地,受有膝部、踝部、大腳趾挫傷、頸椎損傷及左手腕挫傷併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君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芳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上中央分隔島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7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芳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