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裕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裕秉雖曾考領普通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因違犯極大量交通違規案件(於本案案發時交通違規案件已400筆以上),各早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110年3月12日經監理機關註銷,且因陳裕秉均未到案並結清相關罰鍰,無法重新考領上開駕照,遑論另考領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陳裕秉明知自己連普通重型機車也不得駕駛,更別說騎乘操縱性更困難、速度更快之大型重型機車,然其藐視監理機關公權力,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陳裕秉於114年3月2日下午2時5分許,又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欲上路沿松河街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且未查看清楚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從該處路邊偏左駛入松河街東向車道,適周妍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河街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陳裕秉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妍君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膝髕股及脛骨骨瘀血及骨裂、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妍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秉裕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注意左方沒車我才駛入松河街,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才導致,我的重型機車有150公斤,起步不可能很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2日下午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欲上路沿松河街往東行始,甫偏左駛入松河街東向車道,適告訴人周妍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河街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至此,與被告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膝髕股及脛骨骨瘀血及骨裂、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等客觀情節,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卷第57頁、第94頁至第95頁),並有與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卷第72頁)、被告與告訴人談話紀錄表(見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75頁至第7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81頁至第8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攝得全部案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見審交易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6頁)足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依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可見被告駕駛首揭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時,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且其駛入松河街前,從前後監視器畫面已可見告訴人騎車駛來與被告原停車處甚為接近,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足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起駛乙節(見審交易卷第50頁),資可認定此節。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注意左側並無來車才起駛云云,顯與監視器錄影所攝得之客觀影像畫面不符,不值採憑。準此,被告騎車起駛未顯示方向燈又未注意後方來車並予禮讓,其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起駛之情節至為明灼,應認其駕車行為違反注意義務甚明。而被告違反規定之突駛入松河街之行為,使沿松河街向東駛來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重型機車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首揭傷勢,應認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不斷辯稱本件交通事故是因為告訴人車速過快才導致
云云。然姑不論告訴人有無超速情事,被告違反上述注意義務情節重大,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無訛,被告均無法卸責。復觀之卷內資料,除告訴人於員警訪談時一度陳稱其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云云(見他卷第74頁)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然速度實係空間與時間複雜交互影響之結果,無法僅憑五官即能清楚判斷,從而人類對速度之判斷能力較差,尤其於未經任何客觀工具測量下之主觀感受速度,往往與真實數值相差甚遠。此外,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碰撞前,相較於同車道前後機車或逆向車道之車輛,均無明顯過快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主觀上對速度感受所為之陳述,逕認告訴人車速即為每小時60公里,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憑。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原雖曾考領普通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因極大量交通違規案件(於案發時之交通違規案件已達400筆以上),各早於106年10月10日、110年3月12日經監理機關註銷,且因被告均未到案及結清相關罰鍰,無法重新考領上開車輛型態之駕駛執照,自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汽車駕車人公路監理資料、監理服務網查詢被告交通違規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案已是第二次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並稱:如果我可以考照,我一定會考,但是我的罰單太多等語(見審交易卷第49頁、第51頁),顯見被告對於交通安全及監理制度之漠視,爰認仍有適用上開加重規定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供其與檢察官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應認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78頁),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復考量被告原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還欲無照騎乘機車,甚至乾脆越級改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本件已是5年內第二次因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本案更因此肇生人傷事故,告訴人傷勢非輕,而觀以前揭監理服務網公開揭示之被告歷來交通違規紀錄,迄今至少有高達423筆之違章紀錄,並遍及各種違規態樣,舉凡闖越紅燈、違規停車、逆向行駛、在人行道上駕車、在騎樓駕車、嚴重超速等等,幾乎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相關罰則都違反一遍或數遍,且至少從107年起即不到案及繳清罰鍰(因被告違章資料太多,恕本院節省資源不再列印107年以前之紀錄,但不代表被告有繳清),行政執行機關也執行無果,其擺明就抱持著「債多不愁」、「你罰你的,我騎我的」惡劣心態繼續違反監理管制規定並一再交通違規,甚於本案審理期間也繼續違規,似乎任何道路監理或交通安全管制規定對其已無羈絆,根本把自己當成道路上人間凶器且四處橫行,對用路人必將構成嚴重威脅。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把過失先推給告訴人再說,迄今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極其惡劣,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此警懲並督促其切勿再抱持藐視交通安全及國家公權力心態行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