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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峻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高峻傑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林振輝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94號被 告 高峻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峻傑於民國114年1月8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行駛,行經新生北路2段9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第1車道向右變換行切換至第2車道。適林振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上址之第2車道,因閃避不及而從後追撞高峻傑所騎乘之上開車輛並人車倒地之際,再遭楊英豪(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輾壓右腳,致林振輝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振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2、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前揭地點,並發生碰撞。 2 告訴人林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2、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右踝挫傷等傷害。 3 證人楊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4 告訴人林振輝之馬偕醫院、新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右踝挫傷等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各1份與蒐證照片21張 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具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