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怡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04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再因告訴人聲請調解且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改回通常程序(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怡陵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騎乘NKA-2029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在人行道(含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行駛,且應於行至騎樓轉角處時注意有無其他人車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鋪裝地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騎車行駛在民權東路5段南側之騎樓路段,嗣於上午10時2分許行至民權東路5段34號建物西北側之騎樓轉角處時,適告訴人林香瑩沿34號建物西側騎樓往北方向步行,欲在該轉角處右轉往東方向續行,被告因疏未注意及此,而與林香瑩發生碰撞,致林香瑩受有右膝、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刑事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8455元,有本院114年9月22日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